第二条 本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其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资产租赁;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确定无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或抵顶债务;
(九)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财政部门批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与其所属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立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所涉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
资产评估方法选用是否适当、选用参数是否可靠、影响资产评估的因素是否周全,以及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公允等由承担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与评估对象经济行为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四)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备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前(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对其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备案)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范围: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整体出售、转让;
(四)房屋建筑物、土地出售、转让、置换。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范围: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项目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一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将备案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评估项目备案后,须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要件。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对涉及金额较大的资产评估项目,财政部门将组织专家委员会对评估过程、方法及结果进行论证,其论证结果作为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待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确定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选择资质相当、执业水平高、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严禁低评、漏评国有资产,切实保证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不予核准、备案,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和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的;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评估项目核准及备案工作的管理,对核准、备案项目逐项登记,建立健全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章制度,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财资〔2007〕654号)
